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烧埋银制度(1 / 2)

元代的法治建设始终有些摇摆不定,但是元蒙统治者设立的烧埋银制度,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效执行,后来又为明清两朝在不同程度上继承。

这个制度规定,不法致人死亡的,杀人者在接受刑罚之外,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,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。也就是说,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,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。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要求在追究行凶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,还要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。

唐宋法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,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。对伤害案件,有保辜制度,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,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。直到元代,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。作为一项法律制度,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,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。

忽必烈钦定“死亡赔偿金”

大元帝国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,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汉人和南人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社会政治待遇,同时在定罪量刑上也实行差别对待,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构进行审理,并实行同罪异罚。元蒙统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制定种种法典,并没有废除《大札撒》,他们依靠掌握着政权的强大优势,把《大札撒》所确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推向了中原地区,并把它通过新定的法律确立了下来。

元朝沿袭了唐宋以来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,如五刑、十恶、八议等制度,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许多情况下都可以援引“旧例”,继续使用先前在各个不同法文化圈内通行的一些制度。也根据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,确定了许多汉民族法律文化没有或不曾注重的制度,比如将隋唐以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七为尾数,理由是“天饶他一下,地饶他一下,(皇帝)我饶他一下”,杖刑则每等加七下。此外把凌迟写进法律,也反映元代法律残暴的一面。

烧埋银制度源于蒙古的命价赔偿制度。虽然没有蒙古族赔命价的直接记载,但《史记》记载:成吉思汗曾经在札撒里规定:“杀一穆 斯林者偿四十巴里失,而杀一契丹人则仅偿一驴”,窝阔台汗并曾背诵这一条文来教训看不起穆 斯林的契丹人。西夏的党项族、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钱和实物偿命的习惯,《金史》记载,西夏党项族规定“杀人者,赔命价钱百二十千”,女真族规定“杀人偿马牛三十”。

忽必烈继承汗位之后,把命价赔偿制度提高到法律层面,“烧埋银”这个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术语正式出现在史籍中:“凡杀人者虽偿命讫,仍征烧埋银五十两。若经赦原罪者,倍之。”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出现关于烧埋银的记载,时间是蒙古至元二年(公元1265年)二月,《元典章》第四十三卷说的很清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也有类似记载:“诸杀人者死,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,无银者征钞一十锭,会赦免罪者倍之。”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。

这项制度是儒家文化“人命至重”观对少数民族“赔命价”习惯法进行的改造,是元蒙统治者附会汉法的制度创新。

“女孩儿折烧埋银”

《元典章》里收录江西行省给元世祖忽必烈关于一桩命案的奏报:

至元二十四年(公元1287年),江西行省据袁州路申报:潘七五打死了张层八。犯人潘七五因为生病死亡,依法潘七五家属需赔偿张层八烧埋银。依据潘七五亲戚谢阿扬口供:潘七五有一个小女儿,三间房子,二亩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。没有其他收入。如果将田产、房子全部转卖,也不够赔偿张层八的烧埋银。现在将潘七五的小女儿,恭敬地依照旨意,判给张层八的家人做赔偿。行省考虑再三,即使是卖掉潘七五所有财产也不够丧葬费用,请皇帝裁决将潘七五的小女儿判给张层八的家人收管做赔偿。

这就是被学者普遍引用的拿女孩折合烧埋银的实例。

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。而《元典章》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。

忽必烈出台烧埋银制度的时候,元蒙和南宋交战正酣,忽必烈作出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五十两,不折不扣。到至元十六年(公元1279年),元蒙灭了南宋,大元帝国一统天下,疆域空前。中央政府治理社会的各种典章制度也随之走向正轨,烧埋银制度相应得到细化和修正。

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,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,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。反映在数量上,元朝起初规定赔偿的“烧埋银五十两”,不仅仅是丧葬费用,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。当然,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。

实际上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执行,至元二年开始实施杀人犯罪须赔偿“烧埋银五十两”,杀人犯罪者实在拿不出五十两银子赔偿,“征钞一十锭”顶替烧埋银也行,到了至元十九年,烧埋银“征钞二锭”。

“钞”是忽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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